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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21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9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段**号**大厦**,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乘坐刘某某的出租车,到目的地后刘某某无法叫醒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刘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之后,刘某某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院内,被害人彭某某以辅警身份和民警张某某在处警过程中要求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下车,见无法叫醒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被害人彭某某遂尝试摇醒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不予配合并掌掴被害人彭某某脸部,造成彭某某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随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控制。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彭某某人民币8000元损失,被害人彭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微,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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