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35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7********,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夏某某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路**饭店吃晚饭,其间饮用白酒。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已脱检的浙H5K****小型普通客车上述饭店门口出发,沿巨龙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晚8时5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东华街道宝塔路老石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同月14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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