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现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1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M*****二轮摩托车途经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解放街与喜安街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经现场测试,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夜中乙醇浓度为117.9mg/100ml。
2020 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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