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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1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麦动KTV往永川区恒大翡翠华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商贸城路段时,被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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