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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1〕Z2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附**号,现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D****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高新区含谷镇含兴路出发开往秦康医院方向,当行至含谷镇谷东街含谷中学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民警将蒋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2m g/100ml。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样提取记录、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决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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