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醉后驾驶贵A****F的小型轿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万达广场向万花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万花城门口路段与被害人黄某甲的贵A****5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进行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蒋某某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黄某甲的谅解。后经依法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蒋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黄某甲的机动车发生刮擦,事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5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尚未达到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具有从重处罚的其他情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