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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三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83********,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路**号**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号牌为甘A****号红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州市城关区金昌路南路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麦积山路与金昌路丁字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数值为 135mg/100ml,遂将蒋某某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医院提取血样,经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3.92mg/100mg,城关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毒检,结果呈阴性,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损失和后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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