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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雁峰区**村其弟第杨某某家中吃饭,期间曾大量饮酒。同日21时许,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雁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路湘桂高铁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蒋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让其随家人回家醒酒。经鉴定,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9.24mg/100ml。

2020年5月7日,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情况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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