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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家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3月4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闽F*****小型轿车从福建省连城县姑田镇**饭店出发,往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小陶镇小半线400M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18mg/100mL。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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