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宿州市**路与**路交叉口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民警遂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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