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在宁夏贺兰县**乡**村**社**号,住宁夏贺兰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景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民族北街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继续沿民族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景博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路段,被在此执勤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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