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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41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萧山**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浙D5****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诸暨市店口镇方向,19时36分许,途经诸暨市柴湄线0KM+200M次坞镇里亭村地方,因未集中注意力,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前方右侧路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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