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赣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222省道上由遂昌往丽水方向行驶,途径S222省道81KM+95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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