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蒋春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驶往安岳县镇子镇。当日11时50分许,因观察不足、操作不当,在省道206线52公里750米处与石某某驾驶搭乘谢某某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同年6月7日死亡、谢某某受伤(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经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方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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