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权利义务,于2019年3月27日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酒后驾驶甘GJ***号白色雪佛兰牌小轿车,行驶至甘州区西二环路张电嘉苑小区南门口路段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蒋某血液进行检验后出具甘申司毒鉴字(20191129)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6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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