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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非法拘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性别:男,聋哑人,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曾于201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起,胡某某、彭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上述人员另处)以帮助聋哑人找工作为幌子,欺骗、引诱、招揽数十名聋哑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操纵、控制聋哑人,在全国多个省市区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并规定成员加入团伙后不得退出。

2016年12月,胡某某扒窃团伙成员程某某、董某乙未经胡某某同意自行退出团伙。程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被胡某某团伙成员王某某、李某某发现后上报胡某某。胡某某遂指派张某某(另处)从安徽合肥赶赴四川将程某某、董某乙带回,并安排董某甲等人历时两小时将被害人程某某、董某乙自四川省绵阳市先拘押至成都市。当晚十时许至次日晚历时二十多个小时,被告人张某某(另处)、董某甲租车从成都出发将被害人程某某、董某乙押至安徽省合肥市胡某某事先安排高某某(另处)租赁的一出租屋内予以关押。第三日,胡某某以被害人程某某、董某乙违反团伙成员不得自行退出规定为由,指使张某某(另处)、高某某(另处)对二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程某某、董某乙被迫同意继续在团伙内实施扒窃。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某乙左侧第4肋骨不全骨折构成轻微伤,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9年侦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开展侦查工作时,董某甲主动找到侦查人员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13日,董某甲到贵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残疾人证;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董某乙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董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侦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又聋又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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