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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盗窃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199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96********,汉族,文盲,系黑龙江省克山县****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黑龙江省克山农场二队被害人腾某某家门前,见腾某某家中无人,董某甲从大门跳进院内,欲开门进屋发现门已上锁,遂推开窗户进入室内。董某甲从室内炕上立柜里窃走玉溪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牡丹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30元)、荷花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又从抽屉内窃走非智能直板手机两部(已损坏)。后翻墙跳出,欲驾驶电动三轮车逃匿被人发现而被群众抓获。接到群众报警后,克山派出所将董某甲传唤到案。到案后,董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赃物被扣押后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董某甲案发时患精神发育迟滞(中-重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手机;

2.书证残疾人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方某某、董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6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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