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68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有限公司销售,住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与单位同事在本区慈城镇走马街素心别院酒店聚餐期间饮酒,21时30分许,代驾罗某某驾驶董某甲的浙B6****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董某甲从素心别院酒店停车场驶出至出口道闸处。期间,董某甲因醉酒行为失控,与代驾罗某某发生纠纷,罗某某在出口道闸处停车并下车报警,董某甲遂驾驶该车从素心别院酒店停车场道闸口驶出至319省道口时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行同事将董某甲从车辆内扶下,董某甲因醉酒在素心别院酒店花坛内昏睡,后被同事找到并在该酒店内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恢复意识后自行至江北交警大队慈城中队投案。江北交警大队民警在慈城交警中队对董某甲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董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8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甲醉酒后行为失控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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