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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0********,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同潘某某(不起诉)在本区**市场**区**号**参茸滋补品批零店,从他人处收购5只高鼻羚羊角,后将其中1只卖出、1只送人。2019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同潘某某在上述滋补品批零店,准备将剩余3只羚羊角中的1只售出。2020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内查获3只高鼻羚羊角。经鉴定,涉案的3只羚羊角是高鼻羚羊(赛加羚羊)角,高鼻羚羊(赛加羚羊)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农业部1989年1号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人汤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鉴定书,搜查笔录,羚羊角(照片形式),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核查记录表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董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羚羊角三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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