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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四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户)。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兵,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4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 年1 月疫情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口罩,以盈利为目的,从路边摊购得  口罩和 口罩共计56 箱(每箱1 万只),在明知是假冒有问题口罩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给彭某某,销售金额达293000 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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