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2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刘集镇高皇村小董组11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陈美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至2020年4月底,刘杰将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室的房子(从曾某某处租来)转租给犯罪嫌疑人董某某。2020年3月1日,犯罪嫌疑人董某某谎称该出租房为其所有,与金赵勇签下为期一年的租房合同,从金赵勇处骗取房屋定金2000元、租金1750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赵勇、刘杰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证明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情节轻微,且有主动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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