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逐鹿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3月19日至4月2日、2019年6月1日至6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2日至4月30日、2019年6月14日至7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下旬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受王某甲雇佣,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园**区**号楼**室,以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谎称可以代办贷款,骗取侯某某、王某丙、向某某人民币4974元。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于2019年6月11日退赔被害人向某某、侯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退赃99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受王某甲雇佣,向多人拨打电话,谎称可以代办贷款;
2.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董某某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伪造贷款额度已审核通过,骗取侯某某、王某丙、向某某人民币4974元;
3.谅解书、扣押款专用收据证实董某某全部退赃;
4.到案经过,证明董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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