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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建检涉企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许昌**发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03月12日成立,2004年06月01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9141100074********。经营地址:许昌市**路一公里处,经营范围:毛发、人发、化纤发制品、教习头、美容美发用品、工艺品的加工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董某某,2016年08月23日变更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现年57岁,现任许昌**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区**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许昌市开发区**发制品有限公司院内,系许昌**发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16日,董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小菡,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玉玲,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09月27日,许昌市公安局指定该案由建安区公安局管辖,该局以被不起诉单位许昌**发制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0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0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建安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2至3月,许昌**发制品有限公司跟张家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某某经李某某(已死亡)介绍,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563.8821万元,税额81.931576万元。该公司分别在其2011年2月、2011年4月的增值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中,显示全部作为当期留抵税额的组成(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关于2011年自查补缴税款情况说明”和2011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的19、20、21号凭证,显示:与上述涉嫌虚开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81.931576万元,在2011年5月经过自查后,于2011年6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补缴税额622763.7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李某某已死亡,其与张家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关系不清,经其手买卖货物的数量、金额也不清,认定被不起诉单位许昌**发制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昌**发制品有限公司、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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