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3303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 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苍南县灵溪镇共实施盗窃三次,数额共计181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灵溪镇**路**号后门附近,盗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保时马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458元)。现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
2、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灵溪镇**街**号附近,盗走被害人欧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奔的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334元)。现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
3、2020年9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灵溪镇**街**号前门附近,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蓝力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1026)现该车辆已由被害人吴某某自行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监控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谅解书;
2.证人证言:董某某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欧阳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董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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