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3********,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兜**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唐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后至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镇**路**号黄某某家,起念盗窃。见该住户玻璃大门系用指纹密码锁上,没法进,遂即采用拉车门的方法,欲进入该户停放在家门口场地上的车牌号为浙E*****白色丰田轿车内行窃,因车已锁而未成。之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采用攀爬脚手架、翻窗入内的方法,进入黄某某家二楼和三楼,在房间衣柜、抽屉翻找,未能窃得财物,后至一楼时被正好返家的黄某某发现从后门逃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取得被害方谅解等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