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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78********,汉族,大学专科,群众,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时27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潍坊高新区**道足浴门口,秘密窃取孙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筐内的黑色背包一个(内有黑色联想Y7000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人民币4589元。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将笔记本电脑及背包主动送至公安机关并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谅解书等;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5.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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