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桥**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9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5日该分局补查重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工地**号厂房内,使用剪线钳剪断并盗窃电缆约109.39米,价值约人民币9000余元。后被人发现, 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电缆线逃离现场,出厂区行驶约100米后又返回现场,留下电动三轮车、盗窃电缆线和1把剪线钳,后和张某某(另案处理)骑电动车逃离。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遂、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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