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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43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木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在金华市开发区西关街道董宅路董某乙垃圾投放点上班时,见旁边的配电房门口有一行李箱和行李袋,后其趁无人注意之际,打开行李箱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行李箱内的人民币3000元窃走。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其退出赃款30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董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如下:第一、盗窃数额为3000元,刚达到立案标准;第二、已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第三、董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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