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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盗窃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董某某)(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2********,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住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5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董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11时许,在东丰县小四平镇一面山村“春城麻辣烫”店内点餐后,进入隔壁超市兑换纸币,再次进入店内后,坐在临近门口的餐桌,等待取餐时,发现餐桌上有一部手机,被不起诉人打开屏幕确认不是自己的手机后,将手机盗走,失主卢某某发现手机被盗,随即追上被不起诉人将手机夺回。经东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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