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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9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商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500元钱的价格购买“瘦肉精”(当地俗称“小料”)5千克。董某某将购买的这些“瘦肉精”,用于喂养家中的10头牛,一个多月后,将这10头牛卖出。经尿液检测,董某某现在家中养殖的牛盐酸克伦特罗呈阴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本案证据,董某某及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董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了“瘦肉精”(当地俗称“小料”)用于喂养供人食用的牛。但因董某某喂养过“瘦肉精”的牛均在案发前就已经销售,已经无法检验检测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有毒、有害物质,进而无法证明董某某将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份的“小料”喂养了肉食牛、且该肉食牛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有毒、有害的物质,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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