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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涉嫌诈骗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36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51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赌博,于2016年7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雄凯,浙江长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至9月,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系男女朋友。期间,犯罪嫌疑人董某某虚构投资拼油船、购买挖机、借款等事实,取得郑某某信任,以名借实骗的方式,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共骗得郑某某人民币875000元,所得赃款均挥霍于个人还贷、消费、信用卡还贷、赌博等。

2017年6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董某某通过微友圈发布小额贷款广告吸引被害人俞某某,后以贷款操作为名,骗取其信任,在第三方贷款平台代为贷款6万余元,并以转贷、投资为名骗走4万余元。同年9月,又以代为出面借款为由,骗取其信任,在本区六横镇台门街从赵红明等人处借款4万元,骗得人民币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诈骗郑某某部分,首先,董某某与郑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经济上存在交织,双方关于资金往来中借款金额的言词证据无法印证,亦无法通过书证证实;其次,郑某某借款时是否出于自愿、郑某某对借款去向是否明知均无法查清,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因此,董某某诈骗郑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诈骗俞某某部分,首先,部分网贷平台已关闭,董某某帮助俞某某网络借款及还款的具体事实无法查清;其次,董某某与俞某某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二人资金往来的缘由和用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再次,侦查机关认定的俞某某受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指使在赵红明等人处的4万元借款,其实际借款人和钱款去向均未查清。故董某某诈骗俞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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