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桓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23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住抚顺市东洲区**街。因涉嫌诈骗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先后四次在抚顺市**租车行(以下简称“租车行”)和抚顺市**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车公司”)租赁车辆四辆(绿色丰田霸道、黑色本田CRV、白色丰田凯美瑞和起亚吉普车各一辆),并用所租车辆抵押,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事后在亲属的帮助下,被不起诉人开走抵押车辆两辆(黑色本田CRV和起亚吉普车各一辆),返还给租车行和租赁公司。另外两辆车被租车行自行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柳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诈骗周某某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采用了诈骗的手段。另外,认定其诈骗租车行和租车公司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宋继峰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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