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在唐山市丰南区一村委会门口因感情纠纷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用拳脚对刘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两侧鼻骨骨折。2019年2月28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董某乙等人的证言;
4、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5、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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