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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004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市**区**路**号**幢**号,现住石门县**街道**巷**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其朋友鲁某某等人在石门县**街道**家属区旁边的“**餐馆”吃晚饭,席间,董某某喝了近二两洋酒,饭后,董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该餐馆出发到石门县**馆附近的一家舞厅跳舞,当晚20时50分许,董某某又驾驶湘******小型轿车从石门县**馆附近出发回家,21时01分许,当董某某驾车途经石门县**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董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4.2mg/100ml。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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