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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84********,满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镇**村,现住滦平县**镇A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董某某酒后步行至B小区底商附近,夏某某的长安牌轿车停在该小区底商的停车位。董某某爬上夏某某的轿车顶部,并将夏某某的轿车顶部踩踏一个大坑。

2. 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董某某走到C小区阳光桥上时,见张某某等人的电动车停放在桥上。接着,董某某将张某某、吴某二人的电动车全部推倒,致使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

3. 2019年10月31日0时许,董某某来到D小区对面E商贸城工地,用铁把墩布将工地门卫室的玻璃和工地的一块钢化玻璃砸碎。

4. 2019年10月31日0时许,董某某从E商贸城工地离开后,又继续往F公司方向走,途中,董某某拦住王某正在行驶的吉利牌轿车,并用皮带将王某轿车的后风挡玻璃、车身等部位砸坏。

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董某某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92元;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与五名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董某某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精神,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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