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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房产业务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屯,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进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小区时因未登记身份信息与包括被害人马某某在内的该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先挥拳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随后被人劝开。经查,被害人马某某因上述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左颞顶部头皮、左上唇、右上唇均有缝合创口,经鉴定属轻微伤。同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马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

2.证人周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1668号、榕公鉴[2019]1619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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