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陵水县**镇**村村民。2019年4月18日17时许,李某某到学校接小孩回家后,听说董某某偷了她家的柴火,且刚好看到董某某在陵水县**镇**厂附近她家门口处徘徊,于是便上前责问董某某关于柴火的事。随后,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董某某用一块木板打伤了李某某的左前臂,造成李某某左前臂骨折;李某某也打伤了董某某的身体其他部位。2019年4月18日18时许,双方在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回新村派出所处理。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董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9日,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人民币11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董某某的相关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据等;
2.证人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1)董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2)案发后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人民币11000 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董某某的相关法律责任。3)本案系村民因琐事引发的矛盾纠纷所致,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不起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刘启云
书 记 员:傅开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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