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现租住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车辆在途径株洲市荷塘区果木园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三轮车发生剐蹭,董某某遂下车将朱某某的三轮车掀翻。后朱某某赶至现场,董某某遂向其索要车辆刮擦赔偿费用,朱某某未答应,后双方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朱某某头面部被董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眼眶下壁骨折,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