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51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4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明知是屠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赃款仍予以收受,获赃款15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已退回赃款12500元,剩余2500元赃款由屠某某进行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转账凭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屠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以及民警姚维佳、张智泉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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