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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楼**-**-**,经商。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曹妃甸区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3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继续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垦区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春,河北省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亭**)经田某某介绍,承包了唐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的1、2号粮仓工程,2015年6月施工。实际上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蒋某某、张某某(乐亭**的项目经理)二人借用乐亭**的资质雇佣农民工施工建设。2016年3月15日,**科技与乐亭**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为**科技粮食库房1、2库,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共计6281727元。2018年7月20日,乐亭**以**科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1日判决**科技给付乐亭**工程款5301753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9日向**科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科技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完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人力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材料、还款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田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董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彭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唐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承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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