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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强迫交易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经辽阳县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5月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初至今,董某某利用威胁、垄断等手段,以低于市场价强迫收购王某某等人所产黄瓜,卖给其他商贩从中牟利,并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止、驱赶其他商贩到前杜家村收购黄瓜。于当年3月末虚构前杜家所有大棚所产黄瓜归其销售,骗来赵某某、李某某前来收购,董某某于4月2日强迫、威胁赵某某、李某某缴纳保护费7000元。在赵某某、李某某有所察觉后,董某某于4月8日在宁远屯广元饭店内殴打赵某某。在此期间,**户及工人。2016年5月6日,犯罪嫌疑人董某某被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及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下事实仍未查清: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本案中只有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明确说明董某某要求他们必须通过董某某才能收购和销售黄瓜,其他证人说明董某某只是要求他们把黄瓜送到他的大棚处销售,没有强迫行为;对于由董某某签字的收条保护费7000元,董某某称该7000元是其向赵某某收取的收购黄瓜的代收费并非保护费,卷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收条中董某某的签名是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走访当地其他黄瓜种植户、收购黄瓜的商贩,未能收集到董某某不允许私自销售黄瓜、威胁商贩的证据。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坏、占用公共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殴打赵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是因为买卖黄瓜发生的纠纷,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卷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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