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06年2月6日被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1日,陈某甲(已判决)经高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另案处理)事先联系进入刘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开设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余姚市大隐镇、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等一带野外山上的赌场固定坐庄。刘某甲等人组织赌客林某某、余某某、刘某乙等人以牌九“一点半”的形式进行赌博。陈某甲平纠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等人到赌场帮忙。期间,该赌场一天两场,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每天抽头获利1万元以上。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共参与二天,给陈某甲撑场面。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至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回山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参与犯罪次数不多,犯罪情节较轻。
其次,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再次,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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