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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5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52********,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早上,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骑电瓶车行驶至本区**街道**路与**路交叉口时,因辱骂执勤民警吴某某导致交通堵塞,在得知其要被处理后欲闯红灯离开。民警上前劝阻时,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欲推电动车离开,后又躺在马路上,在民警吴某某和协警叶某某等人将董某某抬到路边绿化带的过程中,董某某用脚乱踹。新碶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董某某带至新碶派出所。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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