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9时许,董某某酒后驾驶冀F*****的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涞源县百泉路与西关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在此执行测酒任务的涞源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董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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