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56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6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民安路胖子饭店吃饭喝酒至晚上20时05分左右结束。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5****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前往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家中休息,行驶至鄞州区通途路与桑田路交叉口东侧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倪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董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对方报警,民警至现场后按规定对董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20年04月14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甬公鉴(理化)字【2020】1281号),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积极赔偿对方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2证人倪某某、袁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供述;
4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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