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住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董某某驾驶鲁******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钢城区新世纪酒店饮酒后驶出,沿府前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民政局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检测值为9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莱钢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1±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3.6mg/100ml,虽然达到醉酒标准,但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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