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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8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小区**幢**楼(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人民路新江桥上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董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但其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后民警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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