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39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2007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00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中路与东大街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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