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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二部刑不诉〔2020〕64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2********,汉族,大学文化,淳安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街道**幢**单元**室,现住*****。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浙AJ1****小型普通客车,从******驶往******方向,14时11分许,途经******路段,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淳安B*****号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7日邵某某在家中死亡,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及颈部多发伤,最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与被害人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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