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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镇**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1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苏KH****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集镇九圩路与王桥路交叉路口北侧时,因弯腰捡副驾驶座位下面的手机,导致方向失控,与由北向南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过程中,将站立在路边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倒在地,致被害人马某某伤,两车受损。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通事故致下腔静脉破裂、肝破裂修补、右肾破裂修补,均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肋骨骨折(计9处),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已与被害人马某某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心电图报告、影像科诊断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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